【法律顾问】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再承揽人住所地提起诉讼

2023-12-19

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智行律师团队 洪巍容

模具行业的特点,决定了模具企业会涉及较多的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当发生承揽合同纠纷时,模具企业作为承揽人出于便利的考量往往会向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以下通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的一则案例来简述承揽合同纠纷中的管辖规定。

案情简介


A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海县,B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仑区,双方之间就承揽事项达成合意,签订了数份订购单,其中两份订购单约定发生纠纷由宁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海法院)管辖,但其余订购单并未约定由宁海法院管辖。后A公司与B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宁海法院认为对未约定宁海法院管辖的其余订购单,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由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管辖。但A公司坚持主张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原则,应由宁海法院就数份订购单一并审理。据此,宁海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中院,宁波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提示


数份订单合并审理,应当以受诉法院对每一个诉都有管辖权为前提。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两份订购单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宁海法院,针对这两份订购单,宁海法院基于协议管辖取得管辖权。但是对于其余订购单,既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也不存在协议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B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由北仑法院管辖,宁海法院无权合并审理。

律师建议



对于承揽合同的管辖认定,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会想当然地认为承揽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对“加工行为地”概念的界定,以承揽人对合同标的物实施主要的承揽加工行为所在地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而这在实践中往往也就是承揽人住所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意见现已失效,不得再作为认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依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的,优先适用,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的,则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承揽人起诉要求定作人支付模具加工费及利息时,此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承揽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当承揽人起诉要求解除与定作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时,此时争议标的为合同解除行为,属于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定作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同诉讼请求会导致不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因此实践中,承揽人出于便利考虑径直向自身住所地法院起诉,存在被法院予以驳回的风险。

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在合同订立之初,可作如下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承揽人(或定作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应注意,签订有数份合同或补充合同的,应当分别明确争议管辖条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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